(2014)雨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与曹丽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曹丽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南侧黎托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蔡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丽娟。原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丽娟(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帅、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21584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城际新苑项目第5-8幢18层6-1808号房屋,其中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为65845元,剩余房款1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在缴纳首期房款后,一直未能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取得按揭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并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故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9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城际新苑项目中第5-8幢18层6-1808号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15845元,首付款65845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余款1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缴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逾期,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60日内,出卖人应将已付款及利息退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付清,买受人逾期3天仍未支付全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65845元。2014年8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营盘东路支行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被告因系外省户口,无社保,不符合该行贷款政策,未发放贷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曹丽娟女士,……合同签订后,您已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但一直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按揭所需资料、支付剩余房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您仍未办理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未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不符合贷款银行的信贷政策、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情形),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剩余房款。为此,本律师事务所正式通知您:请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所有欠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您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按原告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回复函》、《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或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的通知后七日内以支付,逾期支付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支付房款,否则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签收该通知后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因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为外省户口、无社保,非因被告不提供相应资料或其他主观原因导致,对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国家住房贷款政策,原告作为开发商应明知,但仍在合同中约定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在被告无法实现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丽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276-18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曹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