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上诉人李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号,但自1998年被上诉人单位为其分配了青岛市崂山区海江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后,两人均在此居住而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号房屋由单位分给他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