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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单正寒与刘淑海、刘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寒,刘淑海,刘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单正寒,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淑海,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培强,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单正寒诉被告刘淑海、刘培强、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海、刘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正寒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淑海从我处借款5万元用于砂石料供应,言明一个月归还,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违约金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培强、徐辰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要求增加利息)。被告刘淑海、刘培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海以经营沙石料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刘培强、徐辰担保,从原告单正寒处借款5万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的天3‰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证人单某当庭证实。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淑海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要求增加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徐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海、刘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刘淑海书写、被告刘培强在借款人栏签字的借款条,并有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淑海由被告刘培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刘培强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时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再约定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长超、刘淑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正寒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培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