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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阮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阮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阮某诉被告郑雪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郑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0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十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3年农历冬月初九,郑某乙不慎溺水身亡。婚后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尤其当小孩郑某乙出事以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就更加频繁了。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的倾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甚至被告还有自残倾向,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使用自残的方式。我认为,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使我身心都受到巨大的伤害,尤其被告有自残的倾向,经常使用自残的方式来处理问题,我害怕不会将被告逼疯,就会把我逼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郑雪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2014年5月以前我们夫妻关系比较好。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5月以后我们共同在广州足浴城打工,我多次与她沟通,希望她晚上不要与客人出去,可是她不听,为此我们产生矛盾。孩子郑某乙不慎溺水身亡后,我并没有怨恨原告及其父母,我只是让她陪我回家过年,连这她也没有同意。为此,我们分居生活,我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们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3年12月11日,孩子郑某乙不慎溺水身亡。婚后至2014年5月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好。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阮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雪峰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定标准。原告阮某与被告郑雪峰结婚后至2014年5月以前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好。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几年的时间里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5月以后分居生活至今,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郑雪峰当庭表示,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原谅,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回家好好过日子。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郑雪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