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杰、刘永芳与曾辉、徐志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永芳,曾辉,徐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李杰,男,出生于1935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刘永芳(原告李杰之妻),出生于1943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曾辉,男,出生于1979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志君(被告曾辉之妻),出生于1978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现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杰、刘永芳诉与被告曾辉、徐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刘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徐志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刘永芳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夫妇以其蓬南镇凤英街237号约700平方米的房产作保证,向他们借现金20,000元用于加工生产纸巾扩产,约定20,000元月息750元,期限一个月。因他们与被告的居住地相隔不远,二被告当面写下借条、身份证号、电话号并亲自签名、按指印。事隔5天,被告又以同样条件、在同一张借条上写上加借20,000元的字据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只付了两笔借款4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没给他们结账、打招呼不辞而别。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约定20,000元月息750元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12月-2014年8月的利息为67500元),并要求将被告作为抵押的凤英街237号约700平方米的房屋抵债。被告曾辉、徐志君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1份。内容是被告曾辉、徐志君于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以凤英街237号70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约定20,000元每月利息750元,若到期不还本息,则将该房屋作为一次性还款。3.蓬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1份,内容是“凤英街237号房产登记为曾辉”。4.便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拥有轻型箱式货车、二轮摩托车、小型面包车。(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5.调查被告徐志君之姐徐志容笔录,她陈述被告从2010年冬月间起外出,就失去联系,至今也无其下落;原告从2012年2月13日以被告未还钱为由就把蓬南镇凤英街235号地下室的门割开强行住进去。该房屋属于她的,里面的东西才是被告的等情况。6.调查被告徐志君之父徐明一笔录,他陈述被告从2010年外出至今无其音讯,他妻廖婷碧2014年10月份因食道癌住院治疗期间也未查找到被告;凤英街237号房屋是徐志君和徐志容两姊妹两家人合伙修建,被告分得1楼门面2间、2楼和4楼住房2间,原告借钱给被告期间4楼房屋已经卖与他人;原告借条上的700平方米不属实,原告现在住的地下室是大女徐志君的房屋等情况。7.徐明一、徐志容向本院提交“曾辉徐志君与黄敏徐容分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强行占住的地下室系黄敏徐志容的房屋,并要求原告离开。8.《个人借款申请书》和《抵押合同》各1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曾辉”、“徐志君”签名的真实性。9.《人民日报》公告,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告质证称:8-9号证据材料属实;5-7号证据材料中他们占住的地下室是被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3号、8号证据材料相互印证、5-6号和9号证据材料中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7号证据材料中关于原告现占住的凤英街237号地下室是否属于徐志容的问题,因无房产证也无被告的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4号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该《借条》载明“以凤英街237号房屋作抵押作为一次性还款”,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月26日,被告在同一张《借条》上书写借到2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等内容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同年冬月,被告留下其生产纸巾的机器设备外出,至今无音讯。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钱为由住进蓬南镇凤英街235号被告生产纸巾的地下室至今。徐志君之姐徐志容认为该地下室是她的,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蓬南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以蓬南镇凤英街237号房屋329.39平方米作为抵押在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坪分社贷款3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写给二原告(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曾辉”、“徐志君”的签名字迹与四川省蓬溪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书和抵押合同上“曾辉”、“徐志君”签名字迹分别属“曾辉”、“徐志君”所书写。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并未依法登记,故原告要求将“凤英街237号约700平方米的房屋”抵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辉、徐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杰、刘永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李杰、刘永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50元,由被告曾辉、徐志君共同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将该费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时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