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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立牙、张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立牙,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顾立牙,绰号(牙子),无业。被告人顾立牙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5月16日、8月6日、12月17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七日、三日、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4月21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31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骡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现已刑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立牙、张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殷盼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立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顾立牙、张某结伙至金湖县金缘典当有限公司,由张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王某的身份证,采用表面镀金的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寄押,骗得人民币11000元。2、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顾立牙、张某结伙至金湖县金缘典当有限公司,由顾立牙使用事先准备的俞某乙的身份证,采用表面镀金的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寄押,骗得人民币12000元。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顾立牙、张某与薛某(另案处理)结伙至金湖县金缘典当有限公司,顾立牙将一条表面镀金的银项链给薛某,让薛使用他人身份证寄押行骗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觉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立牙、张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沈某、刑某、王某、俞某甲、俞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某、俞某乙身份证及当票,扣押物品清单,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镀金银项链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顾立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立牙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立牙、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立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诈骗罪、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顾立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犯罪所得二万三千元,返还金湖县金缘典当有限公司。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立牙辩称: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我犯诈骗罪认定为累犯已从重处罚,同时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我累犯情节又一次从重处罚,故请求法院在再审量刑时适当考虑该量刑情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顾立牙对本院决定再审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所依据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经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审刑抗(2014)X号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刑抗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顾立牙数罪并罚的部分,即“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将被告人顾立牙犯诈骗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改判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立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顾立牙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立牙、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立牙有多次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且对各原审被告人本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均属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顾立牙实行数罪并罚时所引用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期已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抗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致使本院对原审被告人顾立牙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的刑期失去法律依据,故应依法撤销本院对被告人顾立牙数罪并罚部分的量刑判决,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确定的刑期重新数罪并罚后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顾立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不同诈骗事实在不同法院先后被判决,累犯情节分别依法从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与本院再审理由没有关联。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顾立牙本次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原审被告人顾立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顾立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犯罪所得二万三千元,返还金湖县金缘典当有限公司。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数罪并罚部分,即:与前诈骗罪、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将原审被告人顾立牙犯诈骗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诈骗罪、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苏 建审 判 员 熊 加 春人民陪审员 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的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