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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华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龙潭村路口时,遇王琼华(女,殁年44岁)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未停车让行,其所驾车辆与王琼华发生碰撞,致王琼华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5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琼华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合计108052.4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黄某、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