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沈卫兵、张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沈卫兵,张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该社职工。被告沈卫兵。被告张远贵。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沈卫兵、张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兵、张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沈卫兵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远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卫兵、张远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沈卫兵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使用期限为6个月。同年4月18日,被告沈卫兵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使用期限为6个月。此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远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卫兵、张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沈卫兵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份证实,借款到期后,沈卫兵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沈卫兵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当支持。被告张远贵应当对被告沈卫兵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远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卫兵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远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远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卫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