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明溪与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溪,徐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明溪,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徐志勇,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吴明溪与被告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溪诉称,被告徐志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被告至2015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900元,本息合计23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志勇归还原告吴明溪借款本息23900元。被告徐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兹欠前楼村吴明溪借款贰万元正,��2015年3月7日止利息叁仟玖佰元正,合计欠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正。”嗣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志勇归还原告吴明溪欠款本息2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徐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溪与被告徐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期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明溪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3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元,由被告徐志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