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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309号申请执行人陆某,居民。被执行人黄某,居民。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6720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无房产、机动车辆、土地、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黄某的银行存款,已执行到位4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