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少峰与王虎子、耿景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峰,王虎子,耿景枝,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崔学富,张毅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少峰。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虎子。被告耿景枝。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学富。被告张毅星。原告张少峰诉被告王虎子、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王虎子、耿景枝、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星、崔学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虎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虎子只归还原告了3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虎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判令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王虎子、耿景枝、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虎子借款170万的事实存在,被告王虎子、耿景枝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也有还款意愿,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过高,请求法庭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适当降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要求增加了被告的还款义务,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张毅星、崔学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虎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息2%,按月支付,被告王虎子应按欠款本息的5%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虎子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第四组证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虎子。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担保费票据、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担保费,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担原告所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被告王虎子、耿景枝、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对此无异议,内容上借款200万被告王虎子已偿还30万;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承担律师费八万五千元,增加了被告的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内容。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承担律师费八万五千元,增加了被告的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内容。被告张毅星、崔学富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虎子、耿景枝、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崔学富、张毅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五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张少峰,借款人王虎子,担保人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王虎子,担保人处有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王虎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少峰人民币二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人处有被告王虎子签字确认,保证人处有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虎子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虎子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出借人张少峰现金二百万元”。收款人签字处有签有被告王虎子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处有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虎子转账200万元,其后王虎子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虎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因庭审中被告王虎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被告王虎子、耿景枝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有还款意愿,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虎子支付利息34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及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经审查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虎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五万元,故被告王虎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星、崔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子偿还原告张少峰借款款一百七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四千元,共计一百七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虎子向原告张少峰支付律师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王虎子、耿景枝、崔学富、张毅星、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