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明江。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壮伟。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负责人郭壮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伟。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购物地点: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二、购物商品情况:1、2014年3月3日,立顿5豆醇奶茶(127.5g,芋香),6盒,单价15.9元/盒,生产日期2012年8月27日,保质期18个月;2、2014年3月3日,立顿5豆醇奶茶(255g,芋香),10盒,单价29.9元/盒,生产日期2012年8月31日,保质期18个月;3、2014年3月7日,广式腊肉(孔某,皇上皇系列,400g),电子打价标签为皇上皇五花腊肉,单价49.8元/包,生产日期2013年11月5日,保质期120天;4、2014年3月7日,川味农家麻辣香肠(电子打称标价签为川味麻辣肠),金额67.4元(12.4元+11.1元+10.3元+11元+10.8元+11.8元);5、2014年3月9日,金锣鸡肉火腿肠(400g,40g×10支装),1包,单价6.9元/包,生产日期2013年8月9日,保质期6个月;6、2014年4月7日,金龙鱼调和油(2.5升),1瓶,单价45元/瓶,生产日期2012年9月3日,保质期18个月;7、2014年4月24日,金龙鱼特香花生油(5升),3瓶,单价135元/瓶,生产日期2012年10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三、购物总金额:人民币968.5元。四、陈明江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购买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69.3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9693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加倍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其他:1、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是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罚(2014)龙华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销售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给予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8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疏于管理而未对销售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进行检查,放任了消费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后果发生,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价款人民币968.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购物价格,十倍价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9685元(人民币968.5元×10倍),原告主张超过此金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是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6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明江货款人民币968.5元;二、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乐兴万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人民币9685元;三、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