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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伟芬与祝庆杰、王凤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芬,祝庆杰,王凤柳,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伟芬。委托代理人:林武。被告:祝庆杰。被告:王凤柳。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柳。被告:祝宇超。原告陈伟芬为与被告祝庆杰、王凤柳、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芬的委托代理人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庆杰、王凤柳、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芬起诉称:2012年始,被告祝庆杰、王凤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祝庆杰、王凤柳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祝庆杰、王凤柳仅偿还5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庆杰、王凤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祝宇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口基本信息三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的主体资格;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5、借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担保等事项的确认。被告祝庆杰、王凤柳、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银行单据上盖有公章,借款对帐单上有被告祝庆杰、王凤柳签名,并由被告祝宇超、被告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现四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庆杰、王凤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宇超、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庆杰、王凤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伟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8元,由被告祝庆杰、王凤柳、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祝宇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