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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江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8Y**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32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