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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林云灼与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灼,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林云灼,福建人。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孔昊,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公路北站。法定代表人樊建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云灼与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公司自2011年10月设立以来一直由股东樊建树经营,原告无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法定的知情权。3、丹阳市公证处的编号为2014镇丹证民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函件、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此函后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4、快递投妥查询单一份,证明证据3中函件被告已签收。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申请,故其不存在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原告如需要查阅相关资料,可在本案后向被告提出申请。另外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帐簿,并未提及有复制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未收到。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但原告并不参与公司经管管理。原告于2014年12年22日致函被告,内容为:“公司自2011年10月14日登记设立至今,有关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未向股东作出及时有效披露。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请公司接函后提供公司设立至今全部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对上述函件的内容及邮寄过程由丹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复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请求提出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请求并说明了目的,但被告置之不理,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原告林云灼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