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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本市丰台区海慧寺附近)内,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仍向尚×出售“增大延时丸”1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金博大”15瓶。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药品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性保健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