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冬贤诉白女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贤,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冬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芹,女,汉族,一般代理。被告白女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特别授权。原告张冬贤诉被告白女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贤的委托代理人白延平、张秀芹,被告白女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张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30分,下班后,原、被告均从三元村西口良全机械有限公司各自骑电动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走,原告骑雅马哈牌电动车在南,被告白女子骑韩田牌电动车在北,并排行进中,到河洛路白营村北路段(塑料厂前)白女子不知发现什么紧急情况后,未向同行工友张冬贤打招呼,就突然加速向原告车前打方向拐弯超车,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头部出血昏倒过去。被告直接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就回家了。过路人打110报警后,由解放军150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拉走,在医院抢救长达五天才醒过来。当天下午2点多事故科赶到被告上班的工厂,将被告的肇事车辆拖走。期间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3697.1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中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拒付原告医疗费用,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97.10元,残疾赔偿金49640元,误工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鉴定费1131元,护理费2520元,电动车定损费150元,电动车估损总值408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511.46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90511.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冬贤在后白女子在前,张冬贤电动车没有与白女子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张冬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白女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部门因此停止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张冬贤诉求中伤残抚慰金、生活补助费法律中并未进行明确,起诉于法无据,所使用标准答辩人认为该计算标准不成立,且标准过高,不应当采信;白女子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被告所要求的事故划分比例过高,且诉求数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套共16页(包括急诊入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院救治的事实;2、诊断证明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车祸伤后意识不清,头部流血2小时余;右顶部头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等车祸伤害情况,证明原告伤情;3、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从2014年2月11日至3月9日共36天住院救治后出院;4、医院交费收据及病人医药费总清单共四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共花费12268.1元的事实,另加收据3页1429.6元;5、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陪护36天的事实;6、洛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因被告的电动车并行中突然加速向左打方向造成,白女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估价为408元;8、原告车辆定损的费用150元及打车费300元,共计450元;9、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请求司法鉴定;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1、2013洛阳统计局证明,证明计算标准依据;12、医院证明,证明病历上的名字没错,是同一人;13、法医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14、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已收到;15、张冬贤在交通事故中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引起,且说明双方都在洛阳市良全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下班途中受伤;16、事故大队对白女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询问笔录第二页,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挂倒了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17、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复核已终止;18、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且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计算;19、2014年10月16日白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白营社区居住,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计算。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院记录的个人信息与原告所诉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本人;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职业为农民,所以张冬贤所诉计算标准应为农民;3、真实性没有异议;4、其中有三份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名称不符,不应当计算在内;5、陪护证明,我方认为原告病情在计算时陪护应为一人;6、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清楚,不应当予以认定;7、没有异议;8、不具有真实性;9、认为伤残鉴定不公平,要求重新鉴定;10、该票据没有真实性,提交的有已作废的票据,交通费明显过高;1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标准不适用;12、真实性没有异议;13、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14、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该事故认定的真实情况;15、该材料属于原告个人陈述,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该材料后面有添加痕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16、该询问笔录说明被告在前,原告在后,;白女子在最后一段中称被告经常撞我的挡泥瓦,所以原告骑电动车没有与前方的被告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认定我们不认可,希望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19、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公安户籍为准,村委会不能证明户籍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决定复核终止。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1日11时40分,在S318省道9KM+329M处,原、被告各自骑电动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走,原告骑雅马哈牌电动车在南,被告白女子骑韩田牌电动车在北,并排行进中,被告左打方向,致雅马哈电动车前部与韩田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冬贤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3697.10元,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等病情,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要求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上述3000元包含在起诉的医疗费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委托,2014年3月19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E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08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冬贤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收据100元,伤残鉴定费发票700元,洛阳市涧西区顺达汽车调漆服务部发票20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悦翔汽车维修中心发票350元。2014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020140211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女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冬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白女子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终字(2014)第5号《通知书》,因原告张冬贤向本院起诉,公安机关根据规定终止了复核程序。另查明,原告张冬贤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白营社区,该社区的土地于2010年被征用。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白女子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致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被告白女子违反了靠右行驶和发生事故后抢救伤员的规定,原告张冬贤违反了靠右行驶的规定,被告白女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冬贤承担次要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女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张冬贤摔倒受伤,侵害了原告张冬贤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7.1元,有医院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证明其长期固定从事的行业,鉴于其居住的社区土地已被征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190天),误工费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护理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居住的社区土地已被征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700元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408元,有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821.1元,原告其余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495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5257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4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女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贤各项损失共计49578元;二、驳回原告张冬贤的其它诉讼请求。若以上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由原告张冬贤承担406元,被告白女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