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乳名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乙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张浩,被告何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乙到原告家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年利息为1200元,在借款期满时偿还原告。为便于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2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乙,被告何某以李某丙(学名李某乙)的名义书写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建立。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0年的一天,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在镇境村的一口井边与被告何某讲她家有点钱想放高利贷,何某回家后与李某乙讲了此事,夫妻商量后认为家里也需要钱,于是2010年7月15日去原告家借了15000元,同年10月13日第二次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35000元。在第二次与原告借款20000元时,写借条时借款人名字写成李某丙(乳名),原告讲要写姓名李某乙,后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在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将借款人为李某丙的那份借条拿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逐年支付)全部偿还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1月1日是否发生过金额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乙、何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是何某所书写,借款人为李某丙;2、集体提留款记录、镇境村委会证明及数字电视收费发票,欲证明李某丙和李某乙是同一个人;3、户名为李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00元借款的来源;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何某和李某乙所书写,申请对该借条作司法鉴定;证据3与事实不符,不清楚取款用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已偿还本息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已偿还本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2015)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借条》是何某书写;该借条落款处借钱人“李某丙”名字上的指印是何某右手拇指所留。被告何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何某所书写,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借款。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为被告何某所书写,手印为何某所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实李某乙和李某丙为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5日及2010年10月13日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偿还两次借贷本息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2013年11月1日的借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正司鉴(2015)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借条》是何某书写;该借条落款处借钱人“李某丙”名字上的指印是何某右手拇指所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村邻,被告李某乙(乳名李某丙)、何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元,并由何某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一年利息每万元600元,两万元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一年期现结利息,借款人李某丙,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交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持有异议,被告何某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2015)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借条》是何某书写;该借条落款处借钱人“李某丙”名字上的指印是何某右手拇指所留。被告李某乙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方虽对2013年11月1日发生金额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该借条为被告何某书写,借钱人“李某丙”名字上的指印是何某右手拇指所留,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诉争的借条不是何某所写,双方未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