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同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乘车到青岛,以9000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24克。被告人宋某某以3000元钱的价格将其中一部分冰毒转卖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将吸食剩余的8.3克冰毒以45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入住的齐河县鹏盛宾馆302房间内多次容留高某、耿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6、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宋某某、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开泰社区19号楼2单元702室的家中吸食冰毒。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有偿转让毒品,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购买冰毒的9000元是于某某的,其没有以3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于某某,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于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其居间介绍以9000元钱的价格在青岛购买冰毒24克,后于某某将吸食剩余的8.3克冰毒以45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2014年4月15日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等罪名被判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青岛一名男子,聊天时说过如果其需要冰毒可以找他,其给那名男子要了电话号码。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高某去于某某家,于某某说没冰毒了,其就给青岛那名男子打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说好9000元买一盎司。当天下午,其和于某某乘坐出租车去的青岛,其介绍于某某和他们认识后购买了冰毒。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可2013年4、5月份其在于某某处买过2、3次冰毒,其知道高某也在于某某处买过冰毒。(2)高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宋某某在于某某家玩,于某某说没有冰毒了,宋某某说有朋友能弄到,当时其在场,是宋某某打电话给青岛一个人联系的,其没有跟着去。第二天听说他俩从青岛回来了。同时证实2013年5、6月份,宋某某通过其知道于某某卖冰毒,当时其和宋某某均从于某某处买过冰毒。2.共同作案人供述和辩解(1)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宋某某和高某一起到其家。宋某某说能买到冰毒,一次买一盎司(24克),在电话里谈好9000元钱。后其和宋某某坐出租车到青岛花9000元买了一盎司(24克)冰毒。部分其吸了,剩下的8.3克倒卖给王某了。(2)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拿到冰毒了,给了其七、八克,其给了他4500元钱。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入住的齐河县鹏盛宾馆302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高某、耿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6、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宋某某、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齐河县城区开泰社区19号楼2单元702室的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高某多次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及多次在高某家吸食冰毒的事实。(2)高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宋某某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及多次在其家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证言(1)张某原系宋某某女友,其证实四、五年前,其听宋某某的父亲说过宋某某吸食冰毒,在鹏盛宾馆宋某某和高某经常在宾馆打牌,其见过在房间里的空地或桌子上放着红茶瓶子、吸管,有一次宋某某让其给他去找过锡纸。同时证实高某妻子与其同名,也叫张某。(2)王某某证实2013年其将开泰社区19号楼2单元702室租给一名叫张某的女子(系高某之妻)的情况。(3)耿某某证实2010年其通过宋某某接触到了冰毒,在宋某某住的鹏盛宾馆房间内吸食过冰毒的事实。(4)康某某证实在2013年阴历8月17日晚上其与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高某开泰社区的家中吸食过冰毒。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喝多了,去了高某家又吸过一次。(5)王某某证实2013年阴历八月二十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康某某、宋某某到开泰社区高某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6)于某某证实其与宋某某、高某三人多次在高某家吸食冰毒的事实。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还有:1.书证(2014)齐刑初字第30号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将8.3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及于某某、王某被判刑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高某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制锦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上网逃犯宋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刘家场快餐店被抓获。(4)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上网逃犯高某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李官堵卡站被抓获,后被移交至城东湖派出所,当日被羁押在于洪区看守所。(5)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证实本案中,鹏盛宾馆老板张峰经寻找未果。2015年1月7日齐河县公安局民警提审高某,高某供述其和宋某某在2010年左右多次到刘某某家中购买冰毒且多次在刘某某家中和办公室吸食冰毒,同年1月12日将刘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月13日将刘某某抓获,经审讯刘某某供述其容留宋鹏勃与高某吸食冰毒,不承认卖冰毒给二人,刘某某因身患疾病不宜羁押,该局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取保候审,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辨认笔录(1)王某某2013年11月7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宋某某、王某、高某、邵英杰、康某某的过程。(2)王某2013年11月4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于某某、高某、张某某、王某某、张甲、陈某的过程。(3)康某某2013年11月5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宋某某、于某某、高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过程。(4)宋某某2014年12月9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在鹏盛宾馆302房间与高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在开泰社区19号楼2单元702室系高某曾经居住地。(5)高某2014年12月9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在鹏盛宾馆302房间,多次与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指认开泰社区19号楼2单元702室系其居住地。(6)宋某某2014年12月16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于某某、康某某、高某、耿某某、王某某的过程。(7)高某2014年12月16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于某某、康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过程。(8)耿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于某某、宋某某、高某的过程。(9)张某(系宋某某原女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耿某某、高某、宋某某的过程。(10)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高某就是张某丈夫。(11)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宋某某、常某、王某、张某某、张甲、高某、陈某、康某某。2014年12月4日在齐州监狱辨认出耿某某、宋某某。3、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和一高姓男子在其家中或办公室吸冰毒的事实。(2)季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在长春市彩虹广场附近,高某租其出租车到锦州,在沈阳市北李官高速收费口被民警截住的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于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高某多次给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系立功。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尹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