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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李桂银、赵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李桂银,赵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桂林,农民。被告李桂银,农民。被告赵金喜,农民。原告王桂林与被告李桂银、赵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银、赵金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桂银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桂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赵金喜在担保人上签字并约定按期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还款日期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借款地点在娄丈子镇狮子坪村小卖部,借款时证人王某在场,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由被告赵金喜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桂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间人王某代为扣过两次被告赵金喜的工资,第一次是2013年的绩效工资53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的绩效工资5000元,这两笔钱王某都已交到其手里。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给其更换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条款,被告赵金喜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更换借条时有其与二被告及中间人王某在场。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及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基本内容为:“借条,兹因工程周转财务紧张而向王桂林借金额共计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10个月还清。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立据出借人:王桂林,立据借款人李桂银,保证人赵金喜,2014年2月15日”;2012年4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为:“借条,今在小鹿沟村王桂林处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4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3日,本次借款无利息,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补偿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自愿还清全部款项(包括上述违约金和所有借款)。如借款人不还,我自愿以工资按月偿还,担保人:赵金喜,借款人签字:李桂银,担保人签字:赵金喜,2012年4月4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4月4日原告联系其到娄丈子中学,给李桂银向其借款一事做见证。因为李桂银和王桂林过去熟交,并知李桂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要求李桂银找担保人做担保,李桂银找到其妹夫赵金喜,因为赵金喜是娄丈子总校的老师,有固定工资收入。他们三人签订了借据,注明当场借款5万元,2012年5月3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自愿以每天500元滞纳金按天计算。赵金喜在借据上写着如借款不还,我自愿按月用工资偿还的保证内容。2012年年终,李桂银未能履行借据,经其手扣赵金喜绩效工资五千余元,算为2012年的借款利息,次日交付王桂林。2013年一年过后,李桂银又是一分没还,王桂林又找其帮忙催要,其找到赵金喜催要李桂银的借款,李桂银仍以无钱拖延。2013年赵金喜的绩效工资六千元左右,商定扣5000元给王桂林作利息,剩余赵金喜领走。2014年可能是2、3月的一个早上,王桂林找到其一起来到赵金喜家,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去找李桂银,在后擦岭西头与李桂银一起相遇,催要借款时,李桂银说手头没钱,再容他几个月,2014年12月底还清,并要求当年无利息,当场王桂林与赵金喜相互同意,并重新换据。但到2015年1月份其到娄丈子总校找到赵金喜商量催促李桂银偿还此笔借款,赵金喜当场拍桌子,说没在王某手借款,与其无关,此后其通知王桂林,此笔借款其无能为力。二被告均未质证,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系书证,日期为2012年4月4日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为原件,与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系证人证言,与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李桂银因工程周转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为无息借款,如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每天应支付出借人500元违约金。借款时王某在场,被告赵金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款额(借款和违约金),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桂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赵金喜仍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结合证人王某证言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以保障出借人利益的实现。本案双方换据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桂银已偿还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赵金喜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银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桂银按照银行的4倍贷款利息支付从2012年4月4日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由于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而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利息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桂银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④、被告赵金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更换后的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赵金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该更换后的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赵金喜应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更换后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喜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银、赵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桂林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金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桂银、赵金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