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江伙金、许永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江伙金,许永娣,江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82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江伙金,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0。被告:许永娣,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166。被告:江房金,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9。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江伙金、许永娣、江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江伙金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6月20日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江伙金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的期限展期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江房金也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盖章,被告江房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永娣与被告江伙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许永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伙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伙金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被告许永娣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伙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017.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伙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017.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从同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永娣对被告江伙金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江房金对被告江伙金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伙金、许永娣、江房金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3、(展期)申请书、展期申请书;4、借款借据;5、信用借款合同;6、借款展期协议;7、展期申请书、展期审批书;8、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9、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伙金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伙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用于种柑,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35‰,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江伙金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计收利息;被告江房金在合同“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江伙金发放了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前在2008年6月12日被告江伙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09年6月10日,贷款金额仍为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江伙金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江伙金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贷款一事,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伙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017.1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许永娣与被告江伙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伙金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江伙金发放了贷款,被告江伙金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伙金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娣与被告江伙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永娣对被告江伙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房金对被告江伙金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江房金仅是被告江伙金的授权代理人,并不是保证人,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房金不需要对被告江伙金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江伙金、许永娣、江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伙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017.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永娣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伙金、许永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