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延敏与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敏,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延敏,男,44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业主。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原告陈延敏诉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延敏系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的业主。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多次向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萤石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按照被告指定按合同向太钢集团临钢公司供应萤石粉,然后被告按临钢公司出具的收货计量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萤石粉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份两次向被告指定的太钢集团临钢公司供货共计115.08吨,按照合同约定1600元/吨计价,共计1841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下欠134128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1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6日买卖合同一份;2、临钢公司物资计量单二张。证明原告分别用豫C898**号车和豫C771**号车将共计115.08吨的萤石粉送往被告指定的临钢公司;3、收到条一张。今收到萤石粉柒拾柒点零捌吨(77.08T)(未扣除皮重100公斤)署名:太原宇博王军。2012年5月7日。证明以前原告给被告供过货;4、2013年1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数量的货物原告不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结算金额按合同价(1600元/T)扣除17%增值税后结算。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的二张计量单货物共计77.64吨,本院以原告供货77.64吨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份共送货3车,除证据2中两张计量单外,还有一张37.44吨的物资计量单,后被告支付50000元,将该37.44吨计量单收走。本院认为原告收取50000元货款并将计量单交付被告,视为双方对此单货款两清。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延敏系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的业主。原、被告之间有萤石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嵩县瑞鑫矿产品经销部名义与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一定品质的萤石粉,单价1600元/吨,供货时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不承担损耗,以钢厂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钢厂使用现场。以钢厂磅单为结算依据,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收到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数量的货物原告不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结算金额按合同价(1600元/T)扣除17%增值税后结算,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于2013年1月份将115.08吨的萤石粉送往被告指定的临钢公司,临钢公司出具了物资计量单三张。其中一张37.44吨萤石粉已货款两清。还剩77.64吨萤石粉货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萤石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份将115.08吨的萤石粉送往被告指定的临钢公司,临钢公司出具了物资计量单,被告应支付货款。除已支付货款的37.44吨外,剩余77.64吨萤石粉按合同约定单价1600元/吨,被告应当再支付货款为103105.92元(即1600元/吨×77.64吨-1600元/吨×77.64吨×1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应以10310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延敏货款103105.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10310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太原市宇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