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KXX**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的一条东西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皇寨村委会门口掉头时,分别与村委会门口的立柱及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XXX**的奥迪牌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及立柱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39.62mg/100ml。案发后,吴某某家属赔偿靳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靳某某的谅解,且已负责将村委会大门修好。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何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司法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损失,取得靳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