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13号原告杨某被告韦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慎十独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见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婚生儿子韦某乙。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