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临澧某某采石厂、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某某,临澧某某采石厂,樊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16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临澧某某采石厂,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太浮镇。负责人王某某,系该采石厂投资人。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临澧某某采石厂、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临澧某某采石厂、樊某某在湖南常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武陵水泥有限公司的石料款17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临澧某某采石厂、樊某某在湖南常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武陵水泥有限公司的石料款17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