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啸与刘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啸,刘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3号原告苏啸。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被告刘子彬。原告苏啸与被告刘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缺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缺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及利息,并按约定贷款时间乘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超出7.2万元的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限制利率的最高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今尚不足7.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7.2万元过高。被告刘子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彬偿还原告苏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刘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