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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放与吕杭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放,吕杭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周放。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吕杭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飞。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周放为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杭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吕杭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放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早晨,原告周放在诸暨市店口镇弦腔村石料矿厂正常工作中,被告吕杭龙雇佣的驾驶员刘胜斌驾驶被告所有的赣K×××××号货车在矿厂里行驶时,后轮胎发生炸破,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眼球壁异物、双眼爆炸伤、头面部软组织异物,后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8856.0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认定,按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在矿厂里正常工作,而被告车辆轮胎的爆炸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赣K×××××号货车登记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杭龙,同时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杭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52.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吕杭龙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放在诸暨市店口镇弦腔村石料矿厂工作,被告吕杭龙雇佣的驾驶员刘胜斌驾驶赣K×××××号货车在矿厂里行驶时,后轮胎发生炸破,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13.02元(已经剔除和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将该起事故按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左右,营养补偿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杭龙,该车辆挂靠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胜斌系受被告吕杭龙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赣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放在诸暨市立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案件信息表、自诉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立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被告吕杭龙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于道路以外,但原告的伤势系因被告吕杭龙所有的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引起,故依法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并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刘胜斌系被告吕杭龙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吕杭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杭龙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吕杭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杭龙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813.02元;(2)护理费:121.95元/天*30天=””365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3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341.52元。被告吕杭龙应承担鉴定费1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1.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杭龙应赔偿原告周放鉴定费人民币1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依法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周放负担50元,被告吕杭龙负担2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