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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涛、哈丽琼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涛,哈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3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常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哈丽琼,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涛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涛、哈丽琼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款2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4元,共计2857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系缺席判决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涛、哈丽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2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