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常宝华与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胡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华,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胡玲村村民委员会,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西胡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庆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常宝华,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住庆云县。被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胡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西胡玲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常宝华诉被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东胡玲村村民委员会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暂时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常宝华承担。审判员 于洪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