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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建华、赵国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1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0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朱虹。被告汤建华。被告赵国芳。被告江苏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缌雅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东路6号(茶壶港桥东)。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被告李炜。被告王亚苏。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汤建华、赵国芳、江苏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莉公司)、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敏、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其与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向其借款3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汤建华、赵国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且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其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2月9日,其向被告汤建华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汤建华、赵国芳自2013年1月21日起即拒付利息,也无力偿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99.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王亚苏未作答辩。被告李炜辩称,其经朋友介绍为汤建华、赵国芳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未注意有宽限期的约定,该合同没有保证其知情权。其保证期间应为签订合同后两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并非夫妻关系,原告未就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尾款的情况与其进行合理沟通,原告于借款人之间存在展期或违约利息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在其之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先由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汤建华、赵国芳(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并由李炜、思缇之公司、宝莉公司(江苏缌雅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还款期为每月第20日。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前11个月每月应还本息计27684.41元,第12个月应还借款本息计27656.93元。同日,被告李炜、王亚苏、思缇之公司、宝莉公司(江苏缌雅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炜、王亚苏、思缇之公司、宝莉公司(江苏缌雅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发放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期至2013年2月7日届满,年利率为18%。原告自认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计252400.05元,并结清了2013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现结欠本金47599.95元,并还应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汤建华、赵国芳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2月7日到期,原告称被告汤建华、赵国芳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52400.05元并结清了2013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汤建华、赵国芳未到庭应诉,各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归还借款本金47599.9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及债务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李炜、王亚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炜称应先由被告宝莉公司、思缇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炜还称被告汤建华、赵国芳并非夫妻关系,原告未就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尾款的情况与其进行合理沟通,上述情形均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无碍。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款存在展期情形,借款人在借期外归还借款本息亦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炜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华、赵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599.95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李炜、王亚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汤建华、赵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