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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竹山县城关镇祥云鞋城门前路段实施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经检验鉴定,从送检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7.l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修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郭某的证言;3、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修理费收据、户籍证明资料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消除了社会矛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