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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在日本相识,××××年××月××日在河北民政厅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儿子出生。2007年11月18日被告离家独自回国。至今,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和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照料。原告经多方寻找,也未找到被告。后得知被告在国内有妻子并未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分别在异国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岩某离婚,2015年4月2日,李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岩某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