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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米玉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军,米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65-1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军,男,汉族,天水双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590号。被执行人米玉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胜利7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米玉明的存款、收入392630.9元(其中本金386927元;执行费5703.9元);二、被执行人米玉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