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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建珍、王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杨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杨振涛,崔建珍,王新,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涛。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振涛因与被上诉人崔建珍、王新、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08时许,王国华驾驶豫N×××××号中型货车沿海门市正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树勋镇雪江桥路口路段时,同王士清驾驶自行车沿海门市正麒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士清死亡。2014年6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士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华驾驶的豫N×××××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振涛,王国华系杨振涛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建珍、王新分别系受害人王士清的配偶、儿子。为赔偿事宜,崔建珍、王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王国华、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80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庭审中,崔建珍、王新撤回对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杨振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确认崔建珍、王新因案涉事故致其共同亲属王士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38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被扶养人崔建珍1945年2月21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为丈夫王士清及儿子王新,按城镇标准20371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保险公司及杨振涛认为,侵权人王国华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王国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排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该项赔偿责任,根据王国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受害人王士清死亡等因素酌定。4、丧葬费25639.5元。按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5、交通费1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0元。按照70元/天的误工标准酌定2人7天。综上,崔建珍、王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0554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士清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崔建珍、王新作为被侵权人王士清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因王国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崔建珍、王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应予准许。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建珍、王新死亡赔偿金7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共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742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0元,合计395540元。因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法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6432元。因王国华所驾驶由杨振涛实际控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三责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且王国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杨振涛垫付了33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王国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建珍、王新损失426432元。二、崔建珍、王新返还杨振涛人民币33500元。三、驳回崔建珍、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崔建珍、王新负担142元,杨振涛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杨振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崔建珍、王新原审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士清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王士清71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受害人王士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扶养能力,且崔建珍尚有一子,理应由其子扶养,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被扶养人崔建珍的情况适用农村标准并结合扶养人王士清的年龄计算扶养年限;案涉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振涛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崔建珍、王新向其返还垫付款增加了其实际取得垫付款的风险,请求二审法院将其垫付款从崔建珍、王新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判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上诉人崔建珍、王新针对保险公司、杨振涛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受害人王士清事故前从事市场蔬菜及相关农副产品买卖,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案涉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除肇事者之外还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王国华负主要责任,原审确定机动车一方的王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其返还杨振涛垫付款,杨振涛的权利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现其上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没有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针对杨振涛的上诉,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杨振涛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国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王士清1943年6月23日生,2014年5月10日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2、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4、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5、原审判决杨振涛的垫付款由崔建珍、王新返还是否应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1,崔建珍、王新原审中提供的海门市集贸市场租赁合同(2012、2013)、树勋集贸市场服务所证明、树勋集贸市场收款收据(2012、2013)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士清生前系在海门市树勋集贸市场售卖蔬菜、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的相关事实,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崔建珍、王新关于王士清生前一直在树勋集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2013年因集贸市场整修,所有商户移至市场外经营,相应摊位费用减额收取的解释亦合乎情理,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王士清年满70周岁不满71周岁,原审按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崔建珍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被扶养人。其丈夫王士清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崔建珍等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士清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蔬菜售卖工作并具有相对固定收入来源,故应当认定王士清生前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王士清生前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妻子崔建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应为崔建珍的扶养人,原审因此支持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崔建珍69周岁,原审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争议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结合本案案情,支持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相应法律并未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事故中王国华承担主要责任,王士清承担次要责任,已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案涉事故中王国华驾驶中型货车,王士清驾驶自行车,原审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王士清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确定王国华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责,其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但该约定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5,关于杨振涛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原审在查明事实及判决主文部分均已明确,原审判决由崔建珍、王新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上诉认为,应将该垫付款从崔建珍、王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其可在执行时予以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调整。综上,保险公司、杨振涛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