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健与黄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黄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当庭宣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郑健。被告:黄新萍。原告郑健诉被告黄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原告郑健起诉称:被告黄新萍因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被告各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郑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4000元),合计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原件)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等的事实。2、收据、收条(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新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供证据。对原告郑健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新萍向原告郑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黄新萍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新萍向原告郑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黄新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新萍向原告郑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黄新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笔借到期后,经原告郑健多次催讨,被告黄新萍分文未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萍向原告郑健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新萍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收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黄新萍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自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其选择自2013年6月28日起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郑健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萍归还原告郑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4000元),合计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黄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