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素艳与王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艳,王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28号原告郭素艳,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郭素艳与被告王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王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素艳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王铭军向郭素艳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经对账双方一致认可王铭军已偿还34300元,尚欠657000元未还,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王铭军承诺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郭素艳房屋贷款26600元,如王铭军不能按期履行该义务,视为王铭军没有偿债能力,郭素艳有权要求王铭军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故郭素艳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核算,王铭军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故请求判令王铭军:1、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支付律师费2万元;3、王铭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铭军答辩称:对郭素艳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偿还2.6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郭素艳与中理财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理财通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委托代理合同,即郭素艳委托中理财通公司向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同年11月8日,郭素艳收到银行贷款100万元;次日,郭素艳将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王铭军名下;王铭军于2012年11月9日向郭素艳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今收到郭素艳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郭素艳(甲方,出借人)与王铭军(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2年11月9日向乙方交付投资理财款100万元;2、乙方收到甲方的钱款后,该钱款由乙方占有,乙方承诺将上述款项转变为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款,该借款由乙方向甲方偿还,甲乙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3、乙方现已偿还甲方款项34.3万元,还剩余65.7万元未偿还,乙方承诺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甲方的房屋贷款2.66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该义务的,视为乙方没有偿债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对乙方抵押的宝马车(车牌号:京F580**)行使抵押权。4、乙方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乙方自愿以如下财产作为还款担保:(1)车辆,乙方将个人所有的宝马车(车牌号:京F580**)抵押给甲方(该车辆虽不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2)房产:乙方将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18号楼7单元602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5、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均可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违约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王铭军签字确认,郭素艳未在协议中的签字确认,但郭素艳在本院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补签了名字及日期(日期落款为2014年11月24日)。庭审中,王铭军予以确认,并认可该协议在签订当日已经生效。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王铭军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车辆及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经核对王铭军已偿还郭素艳款项,双方均认可王铭军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计22个月,王铭军总计向郭素艳支付款项58.055万元,其中14.055万元系王铭军应支付给郭素艳的投资利润,余款44万元系王铭军偿还郭素艳的借款。现王铭军尚欠郭素艳借款本金56万元。另查,郭素艳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郭素艳提供的个人抵押贷款委托书、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清单、收条、还款协议、银行凭条、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素艳与王铭军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王铭军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借款。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庭审中经本院核对,王铭军实际尚欠郭素艳的借款本金56万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王铭军现欠郭素艳借款本金56万元未还,王铭军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守约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违约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郭素艳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王铭军违约所致,因此,郭素艳依法有权要求王铭军支付该项损失。另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损失,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由于王铭军的违约,郭素艳有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王铭军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但王铭军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所欠借款的义务,因此,郭素艳要求王铭军支付自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至王铭军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铭军抗辩要求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艳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及律师费二万元。如果被告王铭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元(原告郭素艳已预交),由被告王铭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增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