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乃增与杨乃苗、黄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增,杨乃苗,黄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号原告:杨乃增。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苗。被告:黄扬芬。原告杨乃增为与被告杨乃苗、黄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苗、黄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增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乃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时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乃苗、黄扬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杨乃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乃苗向原告杨乃增借款、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杨乃苗、黄扬芬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杨乃苗向原告杨乃增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由被告杨乃苗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乃苗、黄扬芬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杨乃苗向原告杨乃增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乃苗至今未予偿还,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乃苗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杨乃苗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扬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乃苗、黄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乃增借款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计数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杨乃苗、黄扬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