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杰与被告张瑶、张璐、于燕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杰,张瑶,张璐,于燕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邓文杰,女。委托代理人:关婷。被告:张瑶,女。被告:张璐,女。被告:于燕凤,女。委托代理人:张瑶(系于燕凤女儿),女。原告邓文杰与被告张瑶、张璐、于燕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关婷,被告张瑶、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瑶(系原告儿媳)向原告提出想让原告变卖一套房产,将资金整合用于二人共同投资购买门市房,并答应原告将门市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起初没同意,但经被告多次提议,原告最终同意将自己名下辽宁省消防总队家属楼的房产(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3-2)出卖。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瑶给原告儿子发短信说有人要买房,并以办理手续麻烦为由,让原告和被告张璐(张璐系张瑶堂妹)到辽宁省公证处做授权委托,全权交予被告张璐办理。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璐在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房屋买卖授权委托,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房屋的契证和其他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张璐。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将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购房人侯云江,2014年2月21日购房人向被告张瑶交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当天给张瑶转账52万元,同时向房产大厦转账56万元作为房产交易保证金。3月31日晚,原告的手机短信提示工资卡里汇入56万元。4月1日分两次被转出49,999元、20万元,4月2日被转出20万元,4月3日被转出11万元,其中49,999元转入了被告于燕凤的账户中。综上,原告将房屋买卖事宜委托给被告张璐办理,被告张璐有义务在房屋买卖后将房款交给原告,但实际上在买卖过程中系被告张璐和被告张瑶共同办理,且房款至今也没交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3-2房屋的卖房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瑶辩称:我与赵剑锋(原告的儿子)结婚前,赵剑锋答应我说结婚后,他母亲名下的房子卖完了钱给我。赵剑锋要与我订婚,我说让其回家研究房子等怎么解决。赵剑锋说结婚后在我这住,赵剑锋用工资还4000元的车贷,剩余的钱也不多只够咱俩吃饭。当天晚上我发信息给赵剑锋说不处对象了,半夜赵剑锋到我家与我父母说结婚后把他母亲的房子卖了钱给我。结婚的钱都是我借的,卖房子的人是我找的,我收了2万元的定金。卖房子的钱是给我的,赵剑锋让我去办卖房手续,我没时间就让张璐去办理。让原告与张璐办的公证。整个卖房子过程中的费用(中介费、公证费、契税)都是我交的。52万元是我收的,办了一个盛京银行的卡转到我账户里。资金监管的时候,原告拿的是其离婚的调解书,房产大厦办理该事情的人说不行,张璐与原告之前签订的手续都做废了,原告又重新自己签字办的手续。如果说这个钱不是原告给我的,那么所有的手续都是原告自己签的,原告可以不卖房子。资金监管的钱是赵剑锋给我的,说钱到账,把原告的工资卡给我了,然后我把钱取出来。我认为这笔钱是原告给我和赵剑锋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璐辩称:办委托公证时原告的银行卡没有必要给我,我从来没见过原告的银行卡。我就是帮忙跑手续,因为原告提供的文件不合格,所有的文件重新签订,与我就没有关系了,都是原告自己签字自己卖的,我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我从来没收过一分钱。当时原告问过我首付款52万元哪去了,我说给张瑶了,原告也同意,卖房的钱我从来没收过。被告于燕凤辩称:其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瑶使用,存取款都是张瑶办的,于燕凤根本不知道这些事。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当天给张瑶转账52万元,同时向房产大厦转账56万元作为房产交易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瑶系原告邓文杰的儿媳,被告张璐系被告张瑶的堂妹,被告于燕凤系被告张瑶的母亲。2014年2月原告欲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3-2室房屋出卖,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瑶通过辽宁正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110万元将该房卖出,并由张瑶收取定金2万元,委托被告张璐办理该房屋交易手续,于2014年2月24日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璐与购房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张瑶收取房款52万元。在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手续时,因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故由原告本人到房产部门重新办理签字等手续。2014年3月31日经资金监管的房款56万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里,由被告张瑶将此款转出使用。另查明,被告张瑶在办理该房产交易过程中,共支出46,883.12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档单、公证书、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易登记申请书、收条、银行回执、盛京银行对账单、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报警记录、被告张瑶提供的刷卡记录、移动业务变更登记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3-2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邓文杰,该房屋出卖后,售房款应由原告收取,但被告张瑶占有使用该房款,对此事实,被告张瑶认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瑶返还售房款110万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瑶在办理该房屋交易手续时,支出费用46,883.12元,在返还原告售房款时,应予以扣除。对被告张瑶提出该卖房款是原告的赠予行为,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璐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在该房屋办理交易手续时,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由原告本人办理的该房产交易手续,原告与被告张璐之间的委托事项未实际履行,委托行为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璐亦未实际收取售房款,故被告张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燕凤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于燕凤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参与,虽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入于燕凤名下的银行卡中49,999元,但此行为系被告张瑶的行为,应由张瑶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文杰房款人民币1,053,116.88元;二、被告张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文杰房款利息(以本金1,053,11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文杰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350元由被告张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