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齐河县农机局与崔元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崔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68-1号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所在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307号。委托代理人:孟庆义,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崔元利,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齐河县农机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崔元利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齐行执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裴琳琳审判员 李培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宰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