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新发与李建华、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发,李建华,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根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初字第15号原告张新发。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华。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东乡县汽贸城2栋9号。法定代表人艾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根全。委托代理人揭霭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青青家园旁。负责人:王文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抚州市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新发与被告李建华、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限公司、范根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发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被告李建华,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范根全及委托代理人揭霭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发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范根全驾驶赣F×××××号车载原告在316国道549KM处遇被告李建华驾驶赣F×××××号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五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根全负次要责任。���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建华、范根全支付。赣F×××××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7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华辩称,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赣F×××××号车由我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因被告李建华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足够承担被告李建华应承担的��用,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补牙)过高。原告仍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范根全辩称,我驾驶的赣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否碰掉那么多牙不知道,每枚牙齿的费用过高。新标准未发布,原告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赣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6人受伤,我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已支付了3个未起诉的伤者6万元,所以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未用,而残疾赔偿金项下只剩下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赣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该车是6座,事故发生时坐了7人,每座的限额应是8572元。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完之后才使用车上人员险,我司才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范根全驾驶F15196号小型客车装载8人(核载7人)在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549KM+250KM处交叉路口时(此处为限速路段,最高时速为40公里),遇右方道路被告李建华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驶入316国道进行左转弯,由于被告范根全未减速慢行,被告李建华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结果赣F×××××号车前部与赣F×××××号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赣F×××××号小客车上面乘客张新发(即原告)周桃花、廖文娟、张晓兰、张美兰、张启生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进公交认字(2014)第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根全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桃花、廖文娟、张晓兰、张美兰、张启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9月6日出院,用去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共同支付。出院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I度前滑脱、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口腔粘膜撕脱伤、六枚牙缺失、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口腔科治疗补牙等、定期复查,如出现骨折压缩加重,椎管占位建议手术治疗,骨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2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补牙)费为4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水源村岭下组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建华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被告范根全持B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员险1万元/座*6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启生、张美兰、张晓兰签订了除医疗费以外的院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支付了6万元理赔款给张启生、张美兰、张晓兰,所剩下限额含医疗费6万元用于赔付原告、廖文娟、周桃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等六人受伤,而该六名伤者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共同支付的。因被告李建华与被告范根全就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如何分摊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建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范根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进公交认字(2014)第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根全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桃花、廖文娟、张晓兰、张美兰、张启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水源村岭下组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西省统计局已在网上公布2015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因此,原告按该标准计算残疾赔��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补牙)费4800元是经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缺失了六枚牙,该费用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根全辩解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建华和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万元/座*6座,事故发生时虽坐了7人,但伤者为6人,符合1万元/座*6座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解的车上座了7人,每座的限额应是857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伤残鉴定费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共同支付的,其中的三名伤者已经处理完毕未起诉,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也未就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分摊协商一致,基于上述因素,造成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自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得到实现,因此,被告李建华和被告范根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六名伤者的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87.81元/天×35天计3073.3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600元过高,��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0元/天×35天计1750元,符合《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30天计10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费用为10117元/年×5年×10%计5058.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其主张该费用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6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该费用4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731.85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座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根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发护理费3073.3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计20731.85元中的8000元(医疗费项下4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00元,剩余用于伤者廖文娟、周桃花)。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发护理费3073.3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2731.85元(20731.85元-本判决第一项8000元)中的70%计891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发护理费3073.3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2731.85元(20731.85元-本判决第一项12000元)中的30%计3819.55元。四、驳回原告张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被告范根全负担96元,被告李建华负担223元,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负担的223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华良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