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亮,上��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承、盛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戴新华病故。原告刘某系其配偶,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之父为戴德芳,于2008年11月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之母为戴杏珍,于2013年3月2日报死亡。其与前妻金瑞文(1994年协议离婚)育有一女,名为戴某(婚生子女),离婚后随金瑞文生活。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太仓港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简称“港腾投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购买港腾投资开发的位于太仓港区新港公路999号港城物流科技苑商务综合楼2#幢12-12层1204号房屋一间。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28日、7月12日以POS划账的方式,从自己账户向港腾投资支付了房款283000元和代收款17075.90元。7月12日原告还为该处物业向苏州久安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458元。现该处房屋已交付,正处于房产证申领阶段。2014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因患肝癌(晚期)住院,为避免今后家庭纠纷,特聘请上海护法律师事务所王溪煜律师立遗嘱一份,遗嘱中将所列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权利均归原告继承。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公路999号港城物流科技苑商务综合楼2#幢12-12层1204号房屋的全部份额。被告戴某辩称:1.戴新华的遗嘱中并没有涉及本案所要继承的房屋,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原告诉状中遗漏了应该继承的其他不动产,即上海市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房屋;3.原告也遗漏了工商银行卡号62×××44银行存款中的遗产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是戴新华(男,生于1959年3月8日,2013年2月6日登记的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与金瑞文(女,生于1958年5月22日)所生女儿,戴新华与金瑞文于1994年4月28日离婚后,戴某随金瑞文共同生活,戴新华又于××××年××月××日与本案原告刘某结婚。戴新华于2014年10月30日病故。2014年7月12日,原告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太仓港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出卖人处购买坐落于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公路999号施工编号为商务综合楼2#[幢]12-12[层]1204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营业,建筑面积64.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62.57元,房屋总价283000元。原告刘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4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12日分两次支付了房屋价款2830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了代收费用17075.9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该账户余额为573026.44元。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西站支行开设有理财金账户。原告刘某提供的戴新华2014年8月12日的遗嘱中记载:“2012年将该房(指清涧路39弄6号101室)以人民币120万元出卖,又购置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产权人系我与刘某二人。无贷款。”,“我系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沪房地普字(2013)第003206号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权利均归我妻子刘某继承”。被告戴某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显示: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于2014年10月27日核准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建筑面积为70.4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代收费用收据、遗嘱,被告戴某提交的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有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并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被继承人戴新华的遗产至少涉及戴新华生前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100号的居住用房、刘某2014年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坐落于太仓新港公路999号的商业用房、刘某在上海开户的理财金账户下的存款,本案原告所主张继承的坐落于太仓新港公路999号的商业用房仅占被继承人戴新华遗产价值的较小部分。因继承遗产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本院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无法取得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继承人戴新华死亡时的住所地明晰,为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39弄100号201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浦晶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