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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志龙、张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志龙,张晓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志龙,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晓晶,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志龙、张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张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志龙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俩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274.06元及利息2395.15元、罚息36.82元、复利52.27元(截至2014年7月8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俩被告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优先受偿;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志龙、张晓晶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志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每个月的8日);4.被告王志龙、张晓晶自愿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被告王志龙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志龙发放借款人民币6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12月7日。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王志龙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274.06元及利息2484.24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志龙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志龙与被告张晓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志龙、张晓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志龙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志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志龙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274.06元及利息2484.24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龙、张晓晶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被告王志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王志龙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龙、张晓晶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龙、张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6274.0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利息为2484.24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志龙、张晓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88元,由被告王志龙、张晓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