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保卫与杨俊欣、刘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卫,杨俊欣,刘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彭保卫,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欣,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克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保卫诉被告杨俊欣、刘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欣、刘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俊欣驾驶豫K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西公路齐老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彭保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保卫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75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俊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克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杨俊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餐饮费共计28858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欣、刘克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按照国家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俊欣驾驶豫K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西公路齐老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彭保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保卫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75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俊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保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保卫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7750.50元,治疗出院后支出复查费1255.05元,共计49005.55元。在彭保卫治疗期间,刘克军已垫付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彭保卫左眼视力光感(+)(四级盲)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臂纵神经不完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颅骨修补需护理一个月。营养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彭保卫测得左侧额骨缺损7cm×5cm,后续费用颅骨缺损修补,建议费用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鉴定费346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餐饮费共计288588.3元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杨俊欣为豫K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属被告刘克军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彭保卫系农业户口,在淮阳县城关镇段传启养殖场(注册号411626699022280)从事生猪饲养,且在一年以上。同时还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彭保卫户口簿、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段传启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保卫诉被告杨俊欣、刘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俊欣侵权事实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俊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保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和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意见和规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关镇为他人从事生猪饲养,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由法院予以酌定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2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事项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俊欣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受雇于被告刘克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据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核定为:医疗费49005.55;误工费15867.55元(25402元/年÷365天×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4560元(20元/天×228天);护理费17785.24元(28472元/年÷365天×228天×1人);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检查、鉴定费3463元,以上各项共计274968.33元。因交通肇事车辆属刘克军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保卫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1505.33元,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保卫各项损失106053.73元。检查费、鉴定费3463元由被告刘克军承担。刘克军垫付的费用100000元,减去应承担的3463元,余额96537元原告彭保卫应予返还。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06053.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彭保卫返还被告刘克军垫付的剩余款96537元,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同日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原告承担975元,被告刘克军承担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