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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与被告史文才、魏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史文才,魏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史文才,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魏慧民,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与被告史文才、魏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史文才的起诉。原告上官迎光委托代理人上官宇、原告上官宇、张智勇、被告魏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史文才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史文才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又有魏慧民作担保人。根据借款担保条款规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并同意执行被告的一切财产。被告违约以后,原告屡次讨要无果,要求提前解除借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慧民口头辩称:1.被告作为担保人,当时这5万元并没有交给被告史文才,原告需提供将5万元交给史文才的证据。2.借款还没有到期,担保人应在借款到期后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魏慧民应为一般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先找借款人讨要款项。4.借款人已经还了多少担保人并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清楚。5.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史文才为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现金50000元,用于买车,利息每元每月叁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五年”。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约上填写了相关内容,附加了如违约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25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魏慧民自愿为史文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魏慧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相关费用等内容。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签订后,原告向史文才支付48500元(原告称扣下一个月利息1500元)。之后,史文才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日便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魏慧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史文才向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借款50000元,由被告魏慧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史文才所写的借条、借款条约及被告魏慧民在借条上所签姓名及在借款担保上所签姓名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在向史文才支付50000元时,直接扣下一个月利息150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史文才实际支付借款48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史文才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史文才虽然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但在给付部分利息后,其余利息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要求被告魏慧民偿还史文才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给史文才48500元,被告魏慧民只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借款485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上官迎光、张智勇、上官宇负担50元,被告魏慧民负担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