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亓振军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振军,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亓振军。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原告亓振军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振军委托代理人申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振军诉称:2007年至2011年4月12日间,被告在原告的名烟名酒商店累计消费37771元,被告在全部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消费款项3777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涛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在原告亓振军的名烟名酒商店多次消费,并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在2010年8月4日消费17080元;2010年9月15日消费11200元,并于当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0年9月22日消费4400元,并加欠款828元;2010年11月10日消费420元和3900元;2010年12月11日消费200元;2011年元月18日消费470元;2011年元月26日借现金3000元;2011年元月27日消费840元;2011年2月9日消费275元;2011年2月11日消费1650元;2011年3月10日消费590元;2011年4月12日消费578元。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和2011年3月7日分别付款1万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消费1600元,但该单据并无被告王涛签字,仅是原告自己记载的消费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元月27日消费840元外又消费5740元,但从单据看,被告王涛仅对840元书写了欠条,5740元的消费明细在王涛的签字之下,字迹也非王涛书写,对于这5740元王涛并未再书写欠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4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账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涛欠原告亓振军款项30431元,由账单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涛应予偿还。被告王涛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亓振军项款304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伦星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