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荣昌与孔祥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昌,孔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张荣昌,男性,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孔祥义,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张荣昌申请孔祥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84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孔祥义应支付申请人张荣昌案款30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845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