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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荣昌与孔祥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昌,孔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张荣昌,男性,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孔祥义,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张荣昌申请孔祥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84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孔祥义应支付申请人张荣昌案款30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845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