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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晓宝与史丽、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宝,史丽,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晓宝,男。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丽,女。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女,系被告史丽妹妹。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女,系被告张红军妻子。原告张晓宝诉被告史丽、张红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史丽、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孔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宝诉称:2012年史丽因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和违约金。张红军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张红军应该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丽辩称: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8.5万元,实际还款金额是11.6万元,已远超本金和银行4倍利息,实际上已经将所借款项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军辩称:本案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保证期限向后推6个月,原告至今未向张红军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张红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并且借款和利息史丽已经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史丽向原告张晓宝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晓宝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所借款于2012年12月3日前,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骗,胁迫等违约的形势)。担保人张红军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史丽,担保人张红军。庭审中,被告史丽、张红军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称仅收到张晓宝现金8.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在交付本金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被告史丽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张晓宝7.5万元,张晓宝未出具收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张晓宝4.1万元。庭审中史丽向法庭出示转款凭条7张,其中一张显示2013年7月10日,向张晓宝账户转入9000元,张晓宝对该转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9000元系史丽向其支付的利息;其余六张并非向张晓宝转账,张晓宝对其余六张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张晓宝,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于2013年6月3日之前,是否要求张红军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书面证据证明?张晓宝答:要求过,不间断的要求,没有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有被告史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史丽向张晓宝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史丽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张晓宝转账9000元,原告张晓宝认可收到9000元,但对于9000元的性质,原、被告产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9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史丽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丽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丽已偿还的9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11月3日的借条中,出借人张晓宝与保证人张红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张晓宝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张红军主张保证责任,因原告张晓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张红军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红军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史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时对实际出借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应当明知,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史丽、张红军辩称仅收到张晓宝出借的8.5万元及已全部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宝偿还借款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本金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张晓宝负担360元,由被告史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