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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与杨志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杨志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天盈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榎本信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2014年3月25日至8月22期间,被告并没有实际为原告工作,此期间因被告工伤事宜尚未理赔完结,故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353.50元(币种下同)。被告杨志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3月11日到公司,要求上班,公司不让被告上班,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1,450元。被告另签字确认理解并同意遵守原告公司2008年1月(2012年5月修改)发布的《就业规则》和《公司管理制度》、《赏罚规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休息,2013年7月22日起正常上班。2013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在工作中受伤,并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作。被告受伤后休息,2013年10月29日起正常上班。2014年1月10日起,被告以“孩子没人带”等事由向原告请假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予以准许。2014年2月1日(年初二),被告驾驶沪XXXX**号轿车在行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59号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此后,被告一直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电话向其班组长请假。庭审中,被告确认此次事故中虽有六辆车受损,但无人员受伤,被告亦没有受伤。2014年3月5日,被告至原告处补办请假手续,并希望继续请假,被告填写的请假单均以“车事故”为由请假,日期分别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旷工一事致函被告,并表明被告此前请假至2014年1月27日,现假期已满,被告未回公司上班,希望被告接函后尽快回原告公司妥善处理此事。2014年3月10日,原告公司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了解被告2014年2月1日车祸情况。2014年3月10日、11日,被告至原告处询问情况,班组长告知被告其请假未经批准。2014年3月14日,原告人事部向原告工会委员会报告《关于解除与杨志文关系的报告》,关于被告请假事宜,人事部表示被告以2014年2月1日(年初二)放假期间出车祸跟班组长请假,公司以为其一直车祸在医院,不方便来请假,直到2014年3月5日被告来公司开在职证明,才发现被告本人根本没在医院也拿不出医院证明,2月9日上班至3月5日(来公司),被告也没有来公司也没有补假或说明原因。3月5日当天告知被告未请假算旷工,并告知前12个月中,连续旷工2次以上或累计旷工3次解雇。3月6日、7月、10日被告未准假再次未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工作秩序。经讨论后,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工伤鉴定完毕后执行。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当时被告工伤鉴定还没有做完,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工伤保险理赔,故表示“于工伤鉴定完毕后执行”。2014年3月18日,原告工会发文同意原告人事部《关于解除与杨志文关系的报告》的所请事项。2014年3月25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并没有公司以为的车祸入院不便请假或补假、被告持续旷工等为由,认为被告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工伤鉴定完毕后执行。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青)字1403-0216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青)字1407-0132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上述劳鉴(青)字1407-0132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被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3月,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赏罚规定》第十条解雇规定符合发生日前12个月中,持续旷工2次以上或累计旷工3次者,进行解雇,并书面通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6月17日至9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4年3月20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4.40元、2014年3月25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10,353.5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1.20元及对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更正通知书、劳动合同、请假单、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律师函》、《关于解除与杨志文关系的报告》、工会文件及民主评议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赏罚规定》、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杨志文工资发放明细、考勤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请假获准后,再未至原告公司出勤上班。2014年2月1日被告的交通事故仅涉及车损而无人伤,并不足导致被告不能到原告公司上班、请假或说明情况,现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为由长期向原告请假,有违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有欠妥当。2014年3月5日被告无法出具医院证明后,原告公司即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了解核实被告交通事故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再批准被告请假有理有据,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在2014年3月6日、7月、10日依然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确属旷工。原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因被告在工作中先后发生过两次工伤,虽然被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均已结束,但值2014年3月25日之时两次工伤的鉴定结论均尚未出具,据此,为便于工伤理赔事宜,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被告在无请假必要、亦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4.4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1.20元,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按上述裁决支付被告相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志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志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4.40元;三、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志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1.20元;四、原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志文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0,35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杨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