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新车乡。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6月20人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小学文化,住道县清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光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一子朱某甲,原告另一儿子朱某乙在2013年2月不幸去世,去世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生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同居后2008年10月14日生一子朱某甲,此前生一子朱某乙(已故)。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小孩朱某乙去世后,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朱某某请求离婚,小孩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注意培养感情,导致遇事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是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的根本原因。被告唐某某在其子朱某乙不幸去世后,难以面对悲惨遭遇而离家出走,二年不归,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和抚养小孩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生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