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洪骏、刘玉闪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怀远县,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1年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洪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另案处理)在五河县白金汉宫酒店门口因相互争抢黑车客源发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又纠集洪某某、“帅帅”(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寻找许某未果,双方相约当晚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五洲医院门口商谈此事并各自做好斗殴准备。当日20时许,许某纠集衡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蚌埠市长途汽车站等候刘某某。当晚22时许,洪某某、“帅帅”、“小野”(真实姓名不详)携带刀具与刘某某、潘某某到达蚌埠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后,刘某某徒手,洪某某、“帅帅”、“小野”持砍刀致伤许某、衡某。后王某甲带人反击,刘某某、洪某某、“帅帅”、“小野”逃离现场,潘某某未逃出,被衡某等人徒手与许某、王某甲持棍棒殴打。2014年9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左肘部留有一线形疤痕长2.0cm为轻微伤,左侧尺骨上段骨皮质稍翘起为轻微伤,左侧6、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衡某头部留有一疤痕长1.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洪某某共同赔偿许某、衡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许某、衡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洪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10日、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洪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某、洪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伤者许某、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刘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刘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洪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虽有持刀情节,但没有砍伤对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许某、衡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洪某某与“帅帅”、“小野”持砍刀砍伤许某、衡某的事实不仅有洪某某的供述,且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伟伟、衡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对洪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 涛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